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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年报不及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处罚!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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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天河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查明今盛公司逾期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处罚措施幅度内对今盛公司作出穗天工商处字(2017)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8)粤71行终724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在广州日报A2版刊登《关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提交2015年年度报告的通告》(穗工商管[2015]257号),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经本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在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广州红盾信息网“年度报告和公示信息填报”栏目报送年度报告。


在2016年7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州红盾信息网和广州日报A10版刊登《公告》,要求尚未提交2015年年度报告的企业,须在2016年7月30日前补交,逾期补交的,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予以查处。


2016年7月5日,天河区市监局发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补交2015年年度报告,遂将原告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网上提交了2015年年度报告。


2016年11月1日,天河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才报送2015年年度报告,超过了规定的报送日期。


2016年11月4日,天河区市监局对原告逾期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进行立案,2016年12月21日,天河区市监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称由于公司财务辞职、工作交接不当,导致未及时在网上报送年度报告,现已于2016年12月15日补报,天河区市监局处罚情形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不接受处罚。


2017年1月3日,原告提交了《请东圃工商所改正错误,依法办事》,其称:天河区市监局未按《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办事、没有为企业解决问题、未尽监督提醒义务等。


2016年12月21日,天河区市监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和在天河区市监局属下车陂工商所公告栏公告形式送达上述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7年2月8日,天河区市监局作出穗天工商处字(2017)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并于2017年2月9日通过挂号信和在天河区市监局属下车陂工商所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上述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0日向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天河区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河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河区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  亦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在上述法条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上报、公示其2015年年度报告。


且天河区市监局上级单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12月30日在广州日报A2版刊登《关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提交2015年年度报告的通告》,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经本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在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广州红盾信息网“年度报告和公示信息填报”栏目报送年度报告。


2016年7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广州红盾信息网和广州日报A10版刊登《公告》,要求尚未提交2015年年度报告的企业,须在2016年7月30日前补交,逾期补交的,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予以查处。


而原告直到2016年10月15日才上网补报其2015年年度报告,且其迟报原因属自身原因,原告迟报其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


天河区市监局依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上报其2015年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并已考量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5日补报其2015年年度报告的相关情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河区政府通过全面审查天河区市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维持天河区市监局作出的穗天工商处字(2017)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天河区市监局作出的穗天工商处字(2017)18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今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河区市监局对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个体工商户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监督提醒的职责。


天河区市监局提供一份用A4纸打印的两份公告,不能证明曾在报纸上刊登该公告,即使公告是真实的,也很难引起相关公司企业的关注。


根据《广东省商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有违法事实且情节严重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亦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现今盛公司因遗忘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上报2015年年度报告,发现此错误后已即时自行纠正,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或损失,情节轻微。


天河区市监局未按《广东省商事管理条例》规定办事,没有为企业解决问题,未考虑到今盛公司的实际情况,仅以未按要求报送年度报告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天河区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错误,均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天河区市监局答辩称,今盛公司在2016年10月提交2015年年度报告,超过法定的年度报告公示截止日期。


该局经立案调查,今盛公司称逾期公示年度报告是因财务离职,工作未交接好所致。


该局认为今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公示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今盛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今盛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先后两次在公共媒体上刊登公告信息,提醒商事主体及时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今盛公司仍逾期报送,其行为违反《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规定。


天河区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该府经审查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  及《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如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相关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该公司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天河区市监局的上级领导机关,有权就本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工作作出统一安排部署,该局代表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广州日报、广州红盾信息网在广州市区域内统一发布通告责令未提交2015年度报告的企业在2016年7月30日前补报年度报告,但今盛公司迟至2016年10月15日才上网补报年度报告且无正当理由。


天河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查明今盛公司逾期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处罚措施幅度内对今盛公司作出穗天工商处字(2017)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河区政府经审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原审判决对此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今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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